国际商会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》
国际商会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》
随着跨境国际贸易的发展,信用证方式逐渐成为跨境国际贸易中通常使用的一种支付方式。
但是,由于对跟单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、责任、付款的定义和术语在国际上缺乏统一的解释和公认的准则,各国银行根据各自的习惯和利益自行规定办事。
所以,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经常发生,特别是在爆发经济危机、市场不景气的时候,进口商和开证银行往往挑剔单据上某些内容不符要求,借口提出异议,拖延甚至拒绝付款,以致引起司法诉讼。
国际商会为了减少因解释不同而引起的争端,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,于 1930 年拟订《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》 (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)、并于 1933 年正式公布,建议各国银行采用,以后随着跨境国际贸易化,国际商会于 1951年、1962 年、1974 年和 1983 年先后对此惯例进行修订。
随着国际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的发展变化,通信工具的电子化、网络化和计算机的广泛使用,跨境国际贸易、运输、保险、单据处理和结算工作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。
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,国际商会于 1993 年对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》进行修订,称为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(简称《UCP500》),并于1994 年1月1日施行。
《UCP500》共49 条,包括:总则和定义、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、责任与义务、单据、杂项规定、可转让信用证和款项让渡等7个部分。
2006 年,为了顺应时代变迁和科技发展,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了《UCP600》,于2007年7月1日起生效。
《UCP600》共39 条、比《UCP500》减少10条,但却比《UCP500》更准确清晰,更易读、易掌握、易操作。
国际商会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》不是国际性的法律规章,但它已为各国银行普遍接受,成为一种国际惯例。
在我国对外出口业务中,如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,国外来证绝大多数均加注:除另有规定外,本证根据国际商会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(2006 年修订)》即国际商会第600 号出版物办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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